國際環境法的制定是各主權國家的意志和利益相互鬥爭和相互妥協的結果。國際環境法的實施主要靠各主權國家或有關締約國的自覺履行✸。而有關締約國要把國際環境法中規定的權利👨🏽🔬、義務落到實處,就必須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將國際環境法規範轉化為國內法,在國內加以實施🧎♂️⏬,即國際環境法的國內適用。
首先⛓,國際環境法與國內環境法的緊密聯系是國際環境法國內適用的基礎👼🏽🤳。一般而言,國內環境法先于國際環境法產生和發展。國際環境法中的許多規範🤼♀️。制度和原則都是各國國內環境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的引伸和發展,是各國國內環境法中的共性因素在國際實踐中為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結果👨🏿🎤🟥。由于兩者的保護對象都是環境,兩者的立法基礎都必須包含關于自然規律、經濟規律等方面客觀因素的考慮💂🏻。兩者的立法理念也日益相近🧖🏼♀️,近年來👩🏻💻,國內環境立法與國際環境立法在法律體系。法律結構以及法律規範上的趨同化現象愈加明顯。國際環境法與國內環境法的根本任務和最終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保護人類的生存環境📄,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國際環境法保護的是全球共同的人類生存環境,其中包含各主權國家的環境在內,反映了各主權國家的共同利益。締結、參加有關環境保護的公約是各主權國家保護環境的意願在國際立法上的體現,因此在國內適用國際環境法規範是其同一意願在國內的反映。
其次,國際環境法的國內適用是有關締約國必須履行的國際義務🧗🏻♂️。迄今為止,我國締結或加入的環境條約已有60多個🦸🏿。一般的國際環境條約中都規定各締約國必須在國內采取有關措施履行條約的規定𓀇,例如🤙🏿,1989年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第4條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實現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懲辦違反本公約的行為。”如果不履行國際義務🧑🧒🧒,其後果是承擔國際責任。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現在許多國際環境條約特別規定禁止作出保留,如《生物多樣性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巴塞爾公約》、《海洋法公約》、《防治荒漠化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等。
條約中的保留意味著允許締約國不受條約的某些限制🤾🏽♀️。但如果條約不允許作出保留🧝🏼,就意味著所有締約國都必須不折不扣地履行條約的義務,完全接受條約的限制和規範。這顯示了國際環境立法嚴格化的趨勢。
國際環境保護需要各國的通力合作🏋️♀️。雖然允許保留可以起到鼓勵各主權國家在准備接受條約的大部分🈂️,而非全部條款的情況下加入條約的作用,但也給因加入條約而受限較多。影響到自己利益的國家以可乘之機👩🏿✈️。為保護一國之利而違背條約的主旨,使條約的普遍效力遭到削弱,不利于條約的有效執行。
我國憲法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未作規定🧑🏽,只是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9條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效力作出規定後,我國的許多其他法律陸續照此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的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也參照此模式在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按照此項規定👇🏿,可以說在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範圍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環境條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條約規定與國內法律的規定有沖突時👠,優先適用國際環境條約🛀🏽。
現今🦌,環境問題正受到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作為一個大的發展中國家中國想在這個問題上置身事外是不可能的✍🏿。首先👲🏻💾,國際輿論的壓力要求中國積極參與或加入有關環境條約。其次,積極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合作有利于中國在國際外交中占據主動地位。國際條約的制定過程往往是各主權國家為了各自利益討價還價、互相協調和妥協的過程,即使在保護人類共同的生存環境方面也不例外。如果不積極參與條約的談判和制定就無法在條約中反映自己的利益。最後,全球環境的改善從根本上說是符合中國利益的。因此💂🏽♀️,我國參與國際環境合作勢在必行。切實履行在國際環境方面的承諾,國內適用是關鍵👩🏿✈️。于此,有如下問題值得注意💆♂️:
(1)在國際環境法規範國內適用的過程中,應考慮到我國社會經濟狀況、文化傳統、法律傳統的因素,盡量使國際環境法規範與國內規範順利銜接。
(2)由于在國內適用的過程中🎴,涉及到將國際環境條約中較原則、概括的規定具體化的問題,應正確理解條約本身的含義,予以引伸,使其不被扭曲👩🦱。
(3)結合本國國情,充分利用國際技術、財政和其他援助,改善我國的履約能力🧛♂️🧥。